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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颠倒黑白

据《锁阳法制报》报道,本市郊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车祸致人死亡案,因为案件复杂,审理难度很大,判决后的争议更大。现将有关情况报道如下:

一、案情摘要

20xx年3月6日19时40分左右,林某某(男,40岁,省城河口区人)驾驶宝马越野车沿本市西出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坡路时,与步行在公路上的白某某(男,57岁)相撞。

林某某随即下车查看,发现白某某被撞倒在地,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林某某在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的情况下将白某某拖至公路中间,然后驾车逃逸。

稍后,海龙长途运输公司载重车司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为海龙公司员工,已经另案处理)驾驶载重汽车经过肇事地点,因疏于观察从被害人白某某身上碾压,致使白某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被林某某撞击后并未立即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系王某某等人驾驶的载重汽车碾压所致。

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林某某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等人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白某某在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肇事人王某某等人在从事长途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争议的。

但因被害人白某某的死亡是由于两次车的连续碰撞、辗压造成,有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对本案另一肇事人林某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林某某不构成犯罪。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虽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被其所驾驶的宝马越野车撞倒后,并没有立即死亡,而且也不能确定其伤势轻重。

而被害人的伤势轻重程度是交通肇事案定性的一个主要依据,若白某某在受第一次碰撞后伤势确定为重伤,则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若白某某当时伤势仅为轻伤,则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此情况下,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以得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但林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于被害人白某某的死亡是因为王某某等人驾驶的载重汽车第二次撞击碾压所致,所以林某某对被害人白某某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被害人白某某的死亡同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林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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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林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故林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不能客观归罪。

第二种意见:林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林某某实际上在主观方面有两个过失,第一个过失即其驾车撞伤白某某的过失;第二个过失即林某某作为在本地工作的人,应该知道肇事地点位于当地交通要道,

来往车辆频繁,也应该清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8时左右,在雪大路滑夜晚能见度低、不断有车辆经过的情况下,应该有义务预见到被害人被其车辆碰撞后倒地不起,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很可能受到来往车辆的再次撞击或碾压。

但林某某却为了逃避责任而驾车逃逸,任由被害人倒卧在机动车主干道上并被大雪埋没。此时,不论其主观上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还是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

其主观罪过均为过失。在客观方面,由于林某某的不作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并因此遭受了王某某等人驾驶的载重汽车的第二次碰撞、辗压,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确定发生。

因此,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案件评析

本报征询了几位法律专家的意见,他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林某某驾驶宝马越野车将被害人白某某撞倒在地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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